答:我國《行政訴訟法》從1989年制訂到現(xiàn)在已經有二十六個年頭了,期間一直未作修改。隨著時間的推移,該法已越來越不能適應形勢發(fā)展的需要,所以這次全國人大常委會根據我國當前的政治經濟形勢,并結合行政訴訟的實際,對《行政訴訟法》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條文從原來的75條增加到現(xiàn)在的103條,修改和新增加的條文共有73條。主要在以下幾方面作了重大修改:一是修改了行政訴訟的目的,將原來的“維護和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改為“監(jiān)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雖然只刪去了“維護”兩字,但卻使整個行政訴訟的理念發(fā)生了重大改變;二是擴大了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將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或者限制競爭、沒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待遇等行政行為、行政強制執(zhí)行以及行政合同糾紛等,都納入了受案范圍;三是確立了立案登記制度,降低了立案門檻,方便了當事人訴訟;四是規(guī)定了行政機關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在案件開庭審理時應當出庭應訴,確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的工作人員出庭;五是規(guī)定了復議機關為共同被告,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維持原行政行為的,作出原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和復議機關是共同被告,從而促使復議機關發(fā)揮其應有的作用;六是規(guī)定對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可對該行政機關負責人按日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并可以將行政機關拒絕履行的情況予以公告,為有效解決執(zhí)行難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
問:為有效解決行政訴訟“立案難”的問題,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作了哪些規(guī)定?
答:為確保新修改的《行政訴訟法》能正確實施,最高人民法院在4月22日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對解決“立案難”規(guī)定了更加具體的措施。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在這方面的規(guī)定具體包括: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能夠當場確定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不能當場立案的,要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決定是否立案的,應當先予立案;對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杜絕反復多次要求補充材料、修改訴狀。為了便于當事人尋求救濟,要求上級法院對立案工作加強監(jiān)督,明確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對于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后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問: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較大程度的拓展,是否意味著所有“官”“民”爭議都可以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
答:行政訴訟俗稱為是“民告官”的制度,但是行政訴訟只解決一部分“官”“民”之間的糾紛,不能解決所有“官”“民”之間的糾紛和爭議。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發(fā)生爭議的,才能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法院只對以行政主體為被告的行政爭議才有主管的權力,如果不是以行政主體為被告或者起訴的事項不屬于行政爭議,例如針對政黨機關或者其他不具有行政職能的社會組織或者官員個人提起的訴訟,則不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同時對不屬于合法性審查范圍的事項,例如具有明顯政治目的的起訴、涉及高度政治性及政策性的問題,以及歷史遺留的政策性調整的問題等,都不屬于行政訴訟主管范圍。
問:目前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一些濫用訴權、虛假訴訟等情況,由于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擴大了受案范圍,降低了立案門檻,可以預見今后在行政訴訟領域濫用訴權、虛假訴訟的現(xiàn)象可能會更加增多,對此法院將如何應對?
答:由于目前社會上對行政訴訟法和司法解釋的理解認識還不夠全面準確,人民群眾依法維權的意識也有待提高,一些當事人不能依法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對不符合行政訴訟起訴條件和不屬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也堅持起訴;有的當事人出于各種不正當的目的,利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特別是登記立案門檻較低等機會,濫用訴權甚至惡意起訴;還有的不聽勸告無理纏訟。對此,作為我們法院首先會引導當事人依法行使訴權,理性表達訴求,及時糾正不合法、不適當的行為,自覺維護訴訟秩序;其次,對于當事人的訴求應當通過其他法律途徑解決的,我們會在給予釋明和提出建議的基礎上,與有關部門和組織密切配合,發(fā)揮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盡可能減輕當事人的訟累,有效化解矛盾糾紛;第三,對于濫用訴權,特別是惡意訴訟的行為,我們也不會任其所為、遷就姑息,該駁回起訴的依法駁回起訴,該駁回訴訟請求的依法駁回訴訟請求,妨礙訴訟情節(jié)嚴重的我們將依法給予處罰直至追究其刑事責任。
(本報記者)